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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价代理


我国海商法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

  (一)FOB价格条件下对托运人1即合同托运人的认定

  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运费也由买方支付,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也是买方,因此买方能满足托运人1即合同托运人的规定,成为托运人1。尽管实践中,买方往往因处在目的港,托运人货物有所不便,而委托卖方代办运输,但此时卖方仅为买方的代理,其创设的是承运人与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FOB的买方是符合第一种情况的托运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托运人1的认定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论。

  (二)FOB价格条件下对托运人2即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目前,国内关于托运人2的主体地位是否应以提单记载为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FOB价格条件下只要卖方将自己的名字写入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则可以认定卖方为法定的托运人,即属于托运人2。然而卖方成为托运人2是否应以在提单上记载为条件呢?对此,国内有不同的观点,有种观点认为,托运人2的主体地位应以提单上的记载为托运人为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托运人的认定不以提单中记载的为准,即使卖方没有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提单上,根据海商法的定义,也构成托运人。笔者认为,对卖方是否构成托运人2的认定不以提单中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为唯一标准。首先,从目前《海商法》的规定来看,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托运人的定义,应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就是托运人,法律没有将提单上的记载作为条件之一,应该认为是否在提单上记载并不影响交货托运人成为托运人。其次,在外贸代理的情况下,认定实际交货人符合当今国际贸易中的实际情况。最后,在国际惯例和西方国家的海事判例中来看,也通常都认定在FOB条件下卖方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如Stock v.Ingis案和Cowas-Jee v.ThompsonKebble案。

  可见,FOB价格条件下有两个不同意义上的托运人,买方为托运人(1),卖方为托运人(2),这是由海商法规定的客观结果。我们不应该无视海商法的规定,否定卖方作为托运人的资格,同时对卖方是否构成托运人(2)的认定应不以提单中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为唯一标准。

  我国海商法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按照运输责任分为托运行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 。重要文件和资料、外交信袋、证券、货币、汇票、贵重物品、易碎易腐物品,以及其他需要专人照管的物品,不得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内夹带上述物品的遗失或损坏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运输物品、危险物品,以及具有异味或容易污损飞机的其他物品,不能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在收运行李前或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行李中装有不得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运输的任何物品,可以拒绝收或随时终止运输。旅客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乘机。管制刀具以外的利器或钝器应随托运行李托运,不能随身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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